(23)参见指导性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lxxiii] 习近平:《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求知》2019年第8期。从理想信念、党章、党规党纪、党的宗旨和作风、党内政治文化、党史国史、党的优良传统、世情国情党情、政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lxxix]等方面,来设定党性教育的内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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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建设标准适用主要指向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严肃党内政治纪律与规矩,以制度化推进全面从严治党。[lxii] 魏姝:《干部制组织还是科层制组织——一个基于身份理论的原教旨分析》,载《南京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三、有效性架构引领下组织结构优化规范的事项范围 有效性架构引领下的自我规制策略凸显面对不同状态,来明晰相应的基准型或效率型规制进路。从博雅性素质基础知识、体系性行业领域知识、全面的政策法规知识、专门的新技能知识等方面,来设定知识培训的内容事项。[v] 参见韩强:《论健全完善党内法规体系》,载《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基于此,在执政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中,类型化阐明组织领导法规的制定权限事项表达要旨,有助于描述相应党内法规规范在政党自我革命维度的特有属性,并为后续元规制层面的思想领导法规研究提供所需检视样本。[xxiv] 赵谦:《公私合作监管的原理与策略——以土地复垦为例》,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2期。与此同时,同意权应被纳入个人信息权利束的范围。

王锡锌:《重思个人信息权利束的保障机制:行政监管还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2022年第5期,第3页以下。法教义学意义上的基本权利解释,是在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前提下对基本权利条款展开的释义。[38]这两重功能都对应着主观权利,即防御权和受保障权。这导致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论者在阐释个人信息基本权积极面向的内涵时,不得不诉诸客观价值秩序理论,进而衍生出概念表达和推理上的诸多问题。

相应地,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就是一个以国家义务为重心,围绕国家、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三方关系建立的理论。[9]但是,在宪法理论上,主观权利和客观法被用来表征基本权利的两种相互分离、彼此独立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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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两种个人信息权和两种国家保护义务,有助于厘清民法典中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规范逻辑。在个人信息权论者看来,由知情权、查阅权、删除权、更正权、拒绝权等构成的个人信息权利束是个人信息权的固有内容,而个人信息受保护权论者则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束由立法形成。在这一实质问题上,上述第一种解释方案遗漏了人格尊严条款,也忽略了个人信息基本权作为一项具体权利的特殊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34]若要理解权利,就必须将其置于社会关系之中。在个人信息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中,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扮演重要角色,行政机关不予介入。从权利具体化的角度看,同意权关乎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属于个人信息基本权的一项内容,亦应纳入权利束之中。无论抛开概括性人权条款证立个人信息基本权,还是仅在概括性人权条款的价值宣示意义上证立个人信息基本权,都忽略了第33条第3款的完整规范含义,无法充分揭示宪法保障人权的维度。

个人信息权的二元化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也可获得佐证。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首条之中,其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极为特殊,通常被视为基本权利体系的统帅和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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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以客观法表征个人信息基本权的属性其实并不妥当。不过,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如果按相同标准确定两种信息处理者的公法义务,难免会给作为私主体的社会权力型信息处理者带来过重的义务负担。

如果将不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力称为效力,既会导致效力概念的泛化,也会遮蔽效力概念的真实涵义。确立个人信息保护权利基础的二元结构,明确个人信息基本权积极面向的主观权利属性,适度延伸个人信息基本权的效力范围,并对国家保护义务内容作相应调整,是重塑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的有效途径。3.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概念的澄清 个人信息基本权的受保护权维度,与既有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主张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有本质不同。在个人信息受保护权论者看来,个人信息权利束是工具性权利,立法者创设这些权利的目的在于制衡数据企业。[20]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一方面否认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又将通过立法实现的个人信息基本权对信息处理者产生的效果称为间接效力,这既混淆了效力和效果,也导致前提和结论自相矛盾。法律效力这一概念可在存在论和运行论两种意义上使用。

不过,这并不能化解个人信息基本权客观化的困境。凡未被宪法确认、合乎人性需要、人作为人必不可少的利益,可作为未列举基本权利。

[43]参见《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209页以下。该理论弥补了仅从民法视角研究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不足,也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实践具有一定解释力。

他说:‘基本权利规定不仅含有主观权利,也含有客观规范不过就是一句废话。在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中,个人信息基本权不仅被客观化,而且被价值化,客观法和客观价值秩序的概念也被互换使用。

[23]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8页以下。对于社会权力型信息处理者的侵权行为,可先由行政机关裁决,如果信息主体对行政机关的裁决不服,其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0]此外,还应配套建立个人信息保护行政裁决制度,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相关制度,使行政救济成为个人信息基本权侵权救济的主要渠道之一。法(客观的法)的规范规定了权利和义务(主观的法),客观的法和主观的法这两个概念仅仅是对研究对象——法(Recht)的不同表达,是从不同的视角来描写一枚奖章的两面。

而国家的个人信息立法保护义务有创制性立法义务和具体化立法义务两种不同形态,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也有创制性立法和具体化立法两种不同类型。从宪法学的研究路径分析,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属于部门宪法学范畴。

主观权利蕴含于作为客观法的宪法之中,但主观权利及其对应的宪法义务,只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类型。[42]个人信息权作为源自我国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未列举权利,其概念表达需要同基于人格尊严条款推导出的其他人格权的概念表达保持逻辑一致。

借助个人信息基本权作为客观法的理论预设,将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基本权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连接,个人信息便水到渠成地被纳入基本权保护范围。用间接效力指称个人信息基本权对作为私主体的信息处理者的效力,混淆了效力和效果的语义。

不过,客观法的概念具有多个维度,除了与主观权利相对应这一维度外,还具有另外两个维度的含义:第一,在内涵方面,客观法与主观权利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宪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与个人信息基本权规范内涵的确定是何关系,是对个人信息基本权之规范内涵作出体系化解释时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遵循间接效力的逻辑,个人信息国家保护立法中的间接效力,系指国家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应当将个人信息基本权的价值辐射到个人信息保护的私人领域,使个人信息基本权通过国家立法这一桥梁,在信息处理者和信息主体之间发挥作用。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权利基础系个人信息基本权相对应,该条中的侵权责任宜解释为个人信息基本权侵权责任,而非个人信息民事侵权责任。

[12]也有学者强调,应在尊重民法等部门法独立形成空间的前提下,要求部门法在宪法框架内行使形成自由,从而使宪法和部门法上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实现‘和而不同。[13]但是,无论从何种角度区分这两种权利,都没有影响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论者作出权利基础一元化的判断,也没有妨碍他们主张个人信息基本权及其国家保护义务对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全覆盖。

有法律约束力,意味着主体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有法律影响力则并非如此。在这方面,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悬置了概括性人权条款的规范含义,在论证的体系化方面有所欠缺。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合宪性解释在民事裁判中的运用研究(20BFX029)的阶段性成果。1.区分两种国家保护义务 无论个人信息民事权利还是个人信息基本权,都离不开国家的保护,但针对性质不同的权利,国家保护模式也必然不同。

文章发布:2025-04-05 07:3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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